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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入时间:2008-06-03
 
 
 
 
作者:转载:法律教育网 日期:

 

 

[案情]2000年4月25日上午9时整,家居自井郭街的乙某步进自井同兴路处的丙美容(发)店,交足50元后,该店 甲美容师按操作规程为其纹眼线……术后,乙称眼痛(双眼睑内翻)。自此,甲先后辗转于个体药店及自贡第一、二、四医院间。近4月、约十次的治疗,微薄的美 容收费化为乌有,代之以近500元的赔款,还有几千元的私了费,更有矫正术前要先付的10000元,乃至赖以生存的丙店的非持续经营……!无尽赔偿路! “长夜漫漫何时旦”!寻求法律救济是甲的唯一选择。甲乙找到自井五星街消协,可调解未果;后,甲提请自贡仲裁委员会仲裁,称:给乙纹眼线并未造成伤害;出 于人道,已付乙医疗费近300元;故不再承担任何费用。经审理,仲裁委裁决(对调解书予以解决):甲一次性补偿乙医疗费、误工费等1200元并自愿承担仲 裁费若干。

  [评析]此案系因美容所引发的赔偿纠纷。争议焦点为纹眼线会否造成双眼睑内翻?这有仲裁委依甲乙之约而委托市第四医院的医 疗鉴定为据:乙双眼原有近视(屈光不正);双上、下睑睫毛呈双行,内侧接触角膜,但双眼睑未见瘢痕形成,双眼角膜上皮完整;双上、下睑睫毛内倒(睫毛异 位)。对此结论,让人似不甚明白!主持鉴定的主任医师诠释(《仲裁法》第44条)为:双上、下睑属双行睫,与纹眼几乎无关;美容师没严格掌握手术适应症, 使之自觉症状加重。至此,甲乙的过错已一目了然。但下判还为时甚早。因患者需矫正术吗?如何矫正?会否毁容?仍是个谜?经仲裁委从市级权威处得知,乙可行 矫正术,方式有二:一为电解术,二为内翻矫正术;同时两种治疗术均不会毁容。仲裁庭评议认为:乙的双上、下睑呈双行睫,(原因多方面)与纹眼术几乎无关 (不能肯定纹眼会造成此症状,关键在于术前乙的眼是否倒睫?),鉴于甲未严格掌握手术适应症,使其自觉症状加重,依据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一十九条“侵害身 体造成伤害的,应赔偿医疗、误工等费用”及第一百三十一条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,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”的规定,可由甲适当给予乙经济补偿, 据此遂为这起“剪不断、理还乱”的索赔纠纷紧急刹车。于法不悖,符合情理。该案已自动履行完毕,但耐人寻味。观全案,甲以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自 为人称道。乙的爱美之心也无可厚非,但美容须谨慎。美容是一门集医学、美学与艺术于一体的综合性学科。首先,美容师应必备资质、资信,实行市场执业准入, 应严格掌握手术后适应症,诚如此,也许上述是非可及早明辨了也!其他要求从业者所具备的诸如技艺、职业道德等软、硬件条件也甚为重要。其次应订有一份完备 的服务合同(内涵仲裁条款等解决争议的方式)。可能的办法更多的是由美容(发)店提供格式条款。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预先制定的,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 接受,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合同条款。但其适用应注意:一是免责问题。店家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顾客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,并按对方要求,予以说明, 否则,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。二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问题。店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,否则不对等则该条款无效。三是格式条款合同的无效或 撤销问题。店家如采用欺诈、胁迫、乘人之危方式与顾客订立;或合同违反法规或损害国家及社会公益的;或合同显失公平或顾客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,该条 款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;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,合同应归无效或撤销;四是解释问题。合同条款起争议,应按通常理解解释;有两种以上解释,应作出不利于店 方的解释。如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,应采用非格式条款。这样可预防、化解纠纷。再次,美容在身边、心里,美因人而异,顾客应量体裁衣,讲究美 艺。如例检中留意自己的仪表仪态、体质、睫毛状等,也可咨询美艺、形象设计,以求最佳美容效果。如此这般,案中乙还会冒毁容的风险而美容吗?纠纷不就自休也!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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