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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入时间:2008-01-01
 
 

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

 
 

 

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

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美容美发行业的登记管理,确保美容美发行业正当经营和健康发展,根据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》、《广东省个体发廊、美容店经营管理规定》等法规、规章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从事美容、美发、理发服务的经营主体(含企业和个体工商户)。

  第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根据经营需要,可以申请经营美容美发业务,但新设美容美发经营主体,或原经营主体新增美容、美发经营范围,以及已开办美容美发经营主体变更经营地址的,必须分开专营美容美发其中之一项,不可二者兼营。

  个体理发店只能单项经营理发服务。

  第四条 美容或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布局要求、装修标准和经营条件。

  (一) 美容或美发经营主体要合理设置和布局,间隔距离应在150米以上(含150米)。

  (二) 新设美容或美发经营主体,或原经营主体新增美容、美发经营范围,以及已开办美容美发经营主体变更经营地址的,其经营场所面积应当在150平方米以上(含150平方米),且不得超过2层。原有美容美发经营主体没有申请变更经营地址的,暂不按此标准规范。

  (三)经营场所应符合以下装修布局要求:

  1、美容或美发经营主体应有独立的经营场所,并严格实行商住分开,不得设有员工宿舍。

  2、美容经营场所可设置房间,但房门上必须安装一块面积不小于25CM×25CM的透明玻璃。房内不得设置可调照明灯,不得设置冲凉房或洗手间,不得放置按摩床(椅)。一个美容间必须设置三张以上美容床。美容期间房门透明玻璃不得用任何形式遮挡,房门不得反锁。

  3、美发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小房间,严禁设置暗格或封闭式洗头间、阁楼,各洗头椅(床)之间不得隔开,不得设置按摩、美容床。

  4、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,保持室内舒适、整洁、明亮、通风良好。

  5、美容美发用具必须经过消毒,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,符合卫生标准并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监督。

  6、经营者必须亮照证经营、明码标价。

  (四) 业人员条件

  1、年龄在18周岁以上,取得《健康证》。严禁传染病患者从事美容美发业。

  2、具有东莞户口或已办理东莞暂住证,有相对固定的住所。

  3、统一着装,并佩戴胸卡。胸卡须注明本人姓名、工号并附彩色相片。

  第五条 个体理发店应当符合以下标准和经营条件。

  1、理发店应尽量设在村、工业区内,布局要合理,每条街或同一工业区不能超过2间;

  2、个体理发店经营场所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。严禁设置暗格、房间,理发椅设置不得超过3张,不得设置按摩床;

  3、个体理发店持照人以自主经营为主,一般不得雇工,确实需要雇工的,应由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该雇工是持照人近亲属的证明材料,方可聘请,且人数不超过1名。

  4、亮照亮证经营、明码标价;

  5、个体理发店名称一律使用“东莞市XX(镇)XX理发店”。店外招牌统一悬挂在经营场所正上方,横匾长度不得超过铺面,不得采用其他式样的户外招牌;

  6、经营场所不得有员工宿舍,实行商住分开。

  第六条 申办美发经营主体应提交的登记材料:

  (一) 按拟设经营主体类型提交有关文件、证件;

  (二) 《美发师岗位合格证》(2名以上)

  (三) 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》;

  (四) 消防部门验收意见(200平方米以上提交)。

  第七条 申办美容经营主体应提交的登记材料:

  (一) 按拟设经营主体类型提交有关文件、证件;

  (二) 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》;

  (三) 《美容师岗位合格证》(两名以上);

  (四) 消防部门验收意见(200平方米以上提交)。

  第八条 申办个体理发店应提交的登记材料:

  (一)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》;

  (二)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提交的有关文件、证件。

  第九条 投资者申办美容美发经营主体,申请人可按照拟设企业类型所需文件、证件提交登记材料,工商部门可先行予以核准登记,发放筹建执照。

  第十条 申请人领取筹建执照后,必须按照第四条的规定装修经营场所,装修工程竣工,经工商部门进行场地检查(200平方米以上的还须经消防验收)后,由申请人向工商部门换领营业执照,方可开业。

  美容美发经营主体由镇(区)工商分局受理后报市工商局核准登记。

  第十一条 个体理发店无需筹建,由市工商局委托镇(区)工商分局直接核准登记。

 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“四无三一致”监管标准,即各辖区内的美容美发经营主体均达到无无照经营现象;美容美发经营主体内无暗房暗室;没有美容项目的美发店内无美容、按摩床(椅);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内无女工宿舍,商住分开。实际经营者与核准登记的持照人一致;实际经营名称、地址与核准登记的名称、地址一致;实际经营的项目与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。加强对辖区内的美容美发经营主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,坚决打击违法活动,保护合法经营。

  第十三条 美容美发经营主体有以下违法行为的,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,情节严重的,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
  (一) 持照人将营业执照涂改、转借、出租给他人的。

  (二) 擅自改变已核准的登记事项,限期办理变更手续,但逾期仍不办理的。

  (三) 参与黄、赌、毒违法活动,不守法经营的。

  第十四条 凡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,同一持证人(法定代表人、负责人)三年内不得从事美容美发业。

 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

 

 
 
 
 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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